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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纠纷:歧视乙肝患者

2019-09-19 14:34 来源:zlw002
核心提示:每个人从出生到老去,都不能保证自己一直健健康康,那么,生病被歧视,该如何对待乙肝歧视案例?

 每个人从出生到老去,都不能保证自己一直健健康康,那么,生病被歧视,该如何对待乙肝歧视案例?

(一) 本案涉及平等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以芜湖市人事局“歧视乙肝患者”为由提起诉讼的,同时也正是由于芜湖市人事局的“歧视”行为而导致原告失去了很好的就业机会。因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种“歧视”是平等权保护问题还是侵犯劳动权问题。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力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位于盖章的第1条,该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具体来看,平等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适用法律平等,二是立法平等。劳动权有称工作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照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所得的权利,即受雇佣权和从事生产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的实现,首先必须要有受雇佣的机会,这要求国家积极地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满足劳动者对就业的要求。本案的行为从表面看,不仅涉及了原告所享有的宪法上规定的平等权,也关联到了原告的劳动权,原告因此而丧失了在芜湖作公务员的机会。然而实质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涉及原告的劳动权,而是一个平等权的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要先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而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其次,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公民在未能获得适合其劳动的机会时,无法直接行使请求权。因此,芜湖市人事局的拒录行为不构成对张先著劳动权的侵犯。所以,本案中应该考量的是平等权的问题。
 
(二) 歧视与合理差别对待  <<<<相关推荐: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本案中,要判定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张先著的平等权,关键就在界定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歧视”。它在招录公务员时依据的体检标准是一种歧视还是合理的差别对待?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
 
1.合理差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在设定公民权利、义务时,可以作出合理差别设定的依据来看,一些特殊的行业和职业对身体健康状况有特殊要求。然而,就本案中招录的公务员的工作岗位性质本身而言,并不需要其工作人员必须不能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芜湖市人事局在招录公务员时,不是根据他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而仅是依据他的身体状况,并且在他的身体状况并不会对他的工作造成影响时,就剥夺他此次就业机会,是不合理的,构成了一种歧视。
 
2.合理差别应在合理限度之内
 
合理的差别对待除了要求有合理的依据之外,差别还必须限定于合理的程度之内,超过合理限度的“合理差别”,也会导致不平等的出现。本案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而没有录用张先著,这一行为从政府机构的利益角度出发是合理的,但是对乙肝病人以及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言,则构成了对他们权利的侵犯。我国有大约1.2亿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倘若政府机构都依照芜湖人事局的做法对待他们,那么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保障?
 
(三) 结论
 
公务员招录过程中,劳动纠纷基于职务需要而对公务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允许的,但这一限制一旦超出了合理限度,就会构成歧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没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分析,对所有乙肝患者一概而论,从而直接导致其体检标准的违法性,构成了对乙肝患者的歧视。目前正式实施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中第7条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乙肝的,合格。”这一规定就实现了对乙肝患者的在合理限度内的差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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