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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有哪些区别?

2020-08-27 12:24 来源:zlw003
核心提示:在我国有两种出资方式,一种是货币出资,另一种则是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是有区别的,那么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有哪些区别?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有哪些?一、货币出

在我国有两种出资方式,一种是货币出资,另一种则是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是有区别的,那么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有哪些区别?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有哪些?
 
一、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区别
(1)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较为简便,有助于防止高估或低估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但需要股东立即动用其流动资金。根据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30%。
对此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由于公司法并没有限定货币出资的时间,因此在分期缴纳资本金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由选择货币出资的期限,即可以先非货币出资然后货币出资,或者相反。其二,货币出资必须最低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30%,相当于认可非货币出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70%,这对公司法修订前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不得高于注册资本金20%(高新技术不得高于35%)是一较大突破。
(2)非货币出资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原《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反过来说,非货币出资要低于70%。但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该出资结构的限制。
2009年工商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从此股权出资也可以成为非货币出资方式之一。
 
二、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有哪些?
(1)债权出资
对于债权能否作为公司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做出规定。之前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对于债权的出资一直持否定态度,对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在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意味着债权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
(2)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在以设定担保财产作为公司出资时,不存在“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有观点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是不能作为公司出资的。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即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我们认为,不能当然认为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无效,如果担保物权人同意,或者虽然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但是出资人在出资之后又解除了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担保与公司出资是互不影响的。(参见张勇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关于该问题,其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了基本态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以设定权利负担股权的出资问题中,得以体现。由此可见,最高法并未因设定权利负担而否定出资行为的效力,只不过要求出资人进行一定的补正。
(3)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公司出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公司属善意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出资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进行出资,出资年限届满之后出资人将土地收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论。对此,最高法对辽宁高院的批复中指出: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查认定在设立鞍山一工时,鞍山市政府将土地作价出资,作价限定了10年使用期。这可以表明鞍山市政府在投资时就是投入的10年土地使用权,并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10年期限届满之后,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而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未作价用于公司,该部分不是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鞍山一工的资产,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这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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