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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有哪些?

2020-08-17 11:48 来源:zlw004
核心提示:知情同意制度在临床医疗工作中的主要内容是必须向患者提供诊断结论、治疗决策、病情预后及诊治费用等方面真实、充分的信息,尤其是诊疗方案的性质、作用、依据、损伤、风险、不可预测的意外及其它可供选择的诊疗方案极其利弊等信息,这是医方的法定义务。

    近几年,医疗损害的补偿案子一直是社会群众重视的焦点,患者因为人身损害要求医院方作出补偿,那么首先就要明确医院和患者双方分别要承当的职责,所以医疗危害职责法令准则就起到了要害效果。接下来就由律图为您回答有关内容。
 
    一、医疗损害责任分类
 
    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对于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受害患者一方负责证明。在此基础上实行过错推定,将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实行多重归责体系:
 
    (1)、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对于医疗伦理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3)、医疗产品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即没有为患者提供符合当时的诊疗技术水平的诊疗服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失应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同时参考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和医务人员资质,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高度注意义务。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包括:
 
    (1)、违反医疗活动中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
 
    (2)、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后果的预见义务,
 
    (3)、违反医疗活动的转医义务。医疗损害过错责任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行为,
 
    2、患者的损害,3、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过错,
 
    4、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诊疗活动中如果患者受到损害,如无特别规定,须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及其损害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患者丧失选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证明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遭到损害,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基于法律规定,即行为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便推定其有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具有医疗过失。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的,则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实行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只是有过错的表面特征,并不等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由于诊疗活动中使用了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医疗损害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
 
    产品具有缺陷;
 
    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规定,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产品未投入流通的;
 
    (二)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国、;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医疗机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等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鉴于医疗损害的特殊性,除以上规定外,患者虽有损害,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种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医疗机构免责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同时该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事故条例》是确定医疗损害是否基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就不予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免责规定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纠纷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以上即是关于医疗差错职责法令准则的悉数内容了。医疗损害严重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假如因为医院一方的缘由造成患者身体损伤,双方能够挑选洽谈解决问题,可是假如洽谈失利,患者能够挑选上诉,运用法令手法维护自个,法令会维护作为受害者的弱势群体。更多有关常识您能够征询卓律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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