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17年,受害人入职被告伯某公司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被告德某公司工作,任职项目主管。在职期间,被告德某公司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受害人每天工作均超过12小时。由于长时间的高强度的工作,2017年11月,受害人在工作时突然晕厥,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受害人又被转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原告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续受害人不被认定为工伤。
受害人家属以被告德某公司长期安排受害人高强度加班,系导致受害人突发疾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对被告德某公司的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进行监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