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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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妨害公务致民警轻微伤,经律师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10-23        浏览次数:115
 田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211刑初906号案件类型:刑事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丽芳,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14日8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民警顾某某依法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田某某口头传唤至XX派出所接受调查,在XX派出所候问室内,顾某某与辅警杨某等人依法对田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田某某拒不配合,在强制对田某某人身检查过程中,田某某辱骂办案民警,并踹了杨某胸部一脚,咬伤顾某某左手大拇指。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要求执法主体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本案中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顾某某是在后期才加入的。(二)本案中XX派出所办案民警,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公务,执法行为显著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目的。(四)通过监控可见,田某某客观上也不具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二、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三、即使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田某某的行为也符合法律关于缓刑或者罚金刑的条件,请求对田某某宣告缓刑或者适用罚金刑:(一)被告人田某某年的家庭需要其照料。(二)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宣告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四)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4日8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民警顾某某依法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田某某口头传唤至XX派出所接受调查,在XX派出所候问室内,顾某某与辅警杨某等人依法对田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田某某拒不配合,在强制对田某某人身检查过程中,田某某辱骂办案民警,并踹了杨某胸部一脚,咬伤顾某某左手大拇指。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田某某在妨害公务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年月、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

  3.照片,证实民警顾某某伤情的有关情况;

  4.民警顾某某书写的证言,证实民警顾某某,现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XX派出所民警,2019年3月14日8时29分,接110指令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田某某传唤至XX派出所接受调查。9时10分左右,民警顾某某将田某某带至XX派出所候问室内,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要求田某某将口袋内物品拿出时,田某某拒不配合,后对田某某进行强制人身检查,田某某企图挣脱抵抗检查,后民警顾某某与协警高某1、尚某某将其控制,协警杨某进行人身检查,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田某某先是辱骂民警,后用嘴咬伤民警顾某某左拇指第一关节处,并用脚踹了协警杨某前胸部一脚;

  5.证人李某1、田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307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情况;

  证人尚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田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脚踢杨某并咬伤顾某某左手大拇指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田某某分别在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8日作了三份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田某某称被派出所出警的那名民警带到派出所后就被带进了派出所的一个房间,当时那名民警让我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并且还让一个穿着警服的女的进行搜身,我不懂民警要对我干什么,我就没有配合那名穿警服的不往外拿我身上的东西,并且把我之前拿出来的手机又拿了回来,之前出警的那名民警给我出示了一个证件,说是对我进行人身检查,我就跟他们吵吵,不配合民警,后来要对其进行强制搜查,我就跟拽我的民警撕扯不让他们搜我身上的东西,因为我一直反抗所以被在场的民警摁倒了,摁倒之后我就用脚乱踢,并且骂控制我的民警,后来看视频那个穿警服的女的被我踹了一脚,当时出警的那名民警摁着我的上半身我就咬了这名民警的手,当时咬了哪只手我记不清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顾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8.视听资料,证实事发时的监控情况及对被告人田某某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田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向其出示证件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进行强制检查时,辱骂民警,并脚踢辅警杨某,咬伤民警顾某某左手大拇指(构成轻微伤),其主观上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田某某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并造成民警顾某某轻微伤,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即使田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田某某在案发现场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并被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即使田某某构成犯罪也属于初犯,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侯风

  人民陪审员曲荣国

  人民陪审员薛秀芳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