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精要】
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是否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应给付。主要理由是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企业主,并非社保机构,故不能以冒名入职为由认定该行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也构成欺诈,用人单位为冒名入职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该职工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不应给付。主要理由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事实清楚,社保基金局对冒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
2015年9月,蒯某持“雍某”的身份证原件,以“雍某”的名义入职某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公司根据蒯某提供的“雍某”身份信息,以“雍某”名义为蒯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日7时5分许,蒯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年11月30日,蒯某的父亲向市社保基金局申报工伤死亡待遇。经调查,市社保基金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蒯某冒用他人证件,遂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蒯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蒯某父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并给付工伤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本案中,蒯某冒用“雍某”的身份证入职,并冒用“雍某”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蒯某冒用他人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市社保基金局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此外,蒯某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驳回蒯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蒯某父母不服,向中山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蒯某父母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案例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应告知应聘人员对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当如实说明,并在入职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应当如实说明,及不如实说明的责任及后果。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