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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委员、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房地产纠纷案件、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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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的风险
发布时间:2020-08-04        浏览次数:80
   【观点精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劳动者未能正常就业,客观上已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8月,顾某涛到南通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2月22日,顾某涛向南通某公司邮寄了辞职、辞工报告,并从2013年2月23日起再未去上班。2013年2月27日,顾某涛向南通某公司寄送了“要求支付函”,要求南通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7月31日,经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南通某公司为顾某涛开具了“退工通知单”。 顾某涛自行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为1732.40元,自行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为1350元。2013年度南通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3年10月8日,经顾某涛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南通某公司向顾某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支付损失赔偿6600元的裁决。南通某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顾某涛于2013年2月22日递交辞职报告,且此后未再向南通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2月23日解除。2013年2月27日的“要求支付函”中明确要求南通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南通某公司在收到后并未及时出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南通某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顾某涛在2013年3月至7月间无法寻求工作,南通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顾某涛是否在工作,因此对顾某涛要求南通某公司支付工资损失6600元(1320元*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南通某公司赔偿顾某涛工资损失6600元。南通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顾某涛主张的工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劳动者再次就业时需要提供相应的离职证明。南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顾某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影响了顾某涛的再次就业,应当赔偿顾某涛由此产生的工资损失。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由于南通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致顾某涛未能正常就业,客观上已给顾某涛造成了损失,以南通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支持顾某涛的损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案例
  
  【律师提示】
  
  1、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2、用人单位所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
  
  3、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应要求劳动者签收收讫回执,并至少保管二年。
  
  【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