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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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红律师系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兴律师团队创始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曾任河北省律师协会委员会委员,邯郸市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邯郸市律协纪律检察委员会副主任。曾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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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
发布时间:2021-08-06        浏览次数:84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邯郸市某舞蹈学校的学生李某(6岁),在上课期间被教室的玻璃掉下来砸伤了,学校在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李某的父母多次找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协商一致。李某的父母找到了我,说明情况之后,我决定为其代理维权。经细致地调查取证,将本案起诉到邯郸市某区法院。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各种损失共8万余元。

法律常识: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上述案件的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