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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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红律师系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兴律师团队创始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曾任河北省律师协会委员会委员,邯郸市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邯郸市律协纪律检察委员会副主任。曾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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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纪实
发布时间:2021-07-24        浏览次数:105
 
 

引言:

是合同诈骗,还是民间借贷?

近几年来,合同诈骗的案件频发,这类案件和民间借贷有相似之处,但是,又有本质区别。不乏个别人借民间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但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构成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

2008年,河北省邯郸市某因事业快速发展,因此将事业重心转移到呼和浩特市。后因投资等情况,通过朋友向曹某高息拆借300万元,某借款后每月按时还款,但是在还了一多半借款之后,因资金不足,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便中断了还款。曹某为了及时拿到还款,便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便将某网上通缉。某并不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2014年一日,某在邯郸市火车站购票时,被站前公安部门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该案被作为一起合同诈骗案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交由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2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立案审判。

 

办案经过:

我接受委托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某(20148月被羁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立刻和办案机关取得联系,沟通并了解案情,会见了当事人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我认为本案疑点颇多,证据存在严重问题,有罪证据不足,果断决定为其进行无罪辩护。之后,我为了全面掌握案件材料,向检察机关复印了案件全部卷宗。经仔细研究,发现本案有许多重大疑点1、本案用于定罪的合同伪造的嫌疑2、案卷中没有任何还款记录及证明;3、本案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未提供原件等等。综合以上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不能排除所谓被害人曹某伪造合同,私刻公章的可能性因而诬告陷害某合同诈骗,使某蒙冤入狱。

我为了查清此案,曾十几次北上呼和浩特市寻找证据,到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调取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调取涉案公司的公章使用、备案及变更情况;到呼和浩特市多家银行调取还款证明;多次找专家比对涉案合同的印章真伪;同时多次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主办法官沟通案情,提出意见。

该案历经2015323日、2015413日、201565日、20151029日、20164205次开庭一次次的补充证据;一次次的开庭;一次次的事实、证据与法律的激烈、紧张、充分、精彩的辩论;事实越辩越清,法理越辩越明,更清楚地展现了这是一起没有合同的合同诈骗案,被人人为地制造出来的合同诈骗案。

案件结果:

某于2016被无罪释放

2017年我再次启程到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为章某申请国家赔偿,经过将近一年的奔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督促,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向章某当面赔礼道歉,并将赔偿款打到章某的帐户里。

 

律师心得:

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希望能够通过自己对事实真相的探寻,对法律的执着坚守自己的不懈努力和多年的办案经验,能够维护一个作为无罪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的正确实施尽一点儿自己的绵薄之力。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案卷证据,及次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我们接下来就来看一下本案的证据。

一、本案中用以定合同诈骗罪的所谓的“合同”。

公诉书中叙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87日,被告人以四子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扩大经营为由,冒用四子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王某在位于本市塞罕大学东路xxx王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王某又与曹某借款。

之后,公诉机关举出三份重要的书证复印件(卷第181920页),分别是:王某提交的1、(以下简称协议1)其所持有的曾在的四子王旗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2、(以下简称协议2王某所持有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签订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以及3、(以下简称协议3曹某提交的其所持有的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曹某签订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

公诉人企图用这三份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公诉书中所描述的借款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这三份协议的客观性。本案已是第次开庭审理,我们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原件,但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仍不能提供原件,也就是说该三份证据连最起码的客观真实性都不具备,更无法查证。

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这三份协议复印件的内容。

以上三份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是同一天,均是200987日,三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虽然都是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从外观上看三枚印章却是粗制滥造,各不相同,印章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印章。

这也充分说明,有人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不惜采取伪造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手段,伪造借款协议来诬告陷害,导致2014818日被无罪羁押至今。

在此,我们也要求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

第三、我们再来看一下该三份协议的排版,这也是一个能够证明该三份协议系事后伪造的事实。

根据公诉人所描述的事实应当是三份协议于200987日同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里,将上述三份协议排好版,打印出来,同时都签字盖章。通常情况下,这三份协议的排版应当是一样的。

这三份协议粗略一看似乎是排版相同,但仔细一看,便看出了他们的不同之处,协议2和协议3的第四条与协议1的每行差一个字。协议2和协议3更像是在努力模仿协议1,但又无法模仿的完全一样。这细微的差别之处,也证明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三份协议于200987日同一天在王某的办公室里,排版、打印、签字盖章是既不符合常理,又无法证明属实。更不能排除,有人为了达到诬告陷害的目的,事后慌慌张张地比照协议1伪造了协议2和协议3

最后,和辩护人均要求对上述三份协议的印章痕迹作出鉴定,鉴定其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留。

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因为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供协议原件为由至今未委托鉴定。因此,公诉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证明有罪。

二、公诉书描述:是王某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张某285万,这显然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是未经查证的,也不是事实。

我们再来看一下公诉方所举的证据:卷第272829页三份书证:1、是王某及其公司于2009127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存入5万元人民币,王某入到了公司的账簿上;220091222日写给王某的收到王某5万元款的收条,王某入到了公司的账簿上;3王某2009918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入帐户上1928370元,并将该支出记在了公司的账簿的支出上

以上书证均能证明,王某及公司分别在所谓的“借款协议”所显示的约定还款日(2009107日)临近之时,及约定还款日(2009107日)过后,还在向付款。这就证明不欠王某及其公司款,根本没有向其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更谈不上诈骗王某及其公司。

三、辩护人经多方调查,找到了一份200987日的书证原件,该证据可以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

这份书证是和上述的“协议1”同版的一份协议原件,已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给法庭。

常人都知道,正常的借款协议最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份原件上只有双方的签字,和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一枚印章,该印章在协议尾部,而没有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据的口供记述,是因为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完公司的印章后,发现协议抬头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写的是,认为不符合事实(因当时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还未盖章时,便终止了该协议的签署,双方各自拿走了自己所执的协议,最终,双方根本就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是,四子王旗xxxx公司的印章却留在了王某所执的那份协议上。这也为日后,他人在那份协议上,随意加盖印章、伪造证据留下了隐患,从而导致现在被人诬告陷害,蒙冤入狱。

张某的上述叙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原件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王某所执的“协议1”复印件,疑点非常多,具体如下:

1王某所提交的“协议1”上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枚印章和“协议2”、“ 协议3”上的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已重点叙述过,此处不再赘述。

2王某所提交的“协议1”上四子王旗xxxx公司只在落款处加盖一枚公章,而内蒙古xxxx有限责任公司却在落款处和抬头处分别加盖公章,共加盖了两枚公章。试想,一份借款协议上,一方公司加盖一枚公章,另一方公司加盖两枚公章,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正常情况下,应当是要么都加盖一枚公章,要么都加盖两枚公章。

因此,不能排除他人为了诬告陷害,而在报案时后补了两枚公章的合理怀疑。这多出来了一枚公章也正揭露出伪造证据者做贼心虚、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心态。

3、公诉方至今未提交 “协议1”的原件,不具有任何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张某所执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并未签订完毕,更未履行,根本不存在诈骗,也证明是无罪的,是被人诬告陷害的。

四、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银行书证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补充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据,均证明:是曹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借给285万,(叙述,也向曹某打了借条,)也实际向曹某还款200多万,只是剩余少部分欠款未还清,纯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公诉方所起诉的合同诈骗没有任何关系。

五、以上书证一部分是他人伪造的,一部分能证明是无罪的,没有一个能证明王某及其公司借给款、转给借款的证据。

剩下的就是王某曹某的证言,这些言辞证据无法自圆其说,这些证言更让人觉得荒唐,此处列举一处,卷第63页,曹某证言说:利息直接给我,本金到期还给王某。通常人都不会说出这种话曹某自己证言,说王某是其舅舅,是亲戚关系。因此,其二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证言,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方所举的这些证据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虽经四次补充调查证据,且只收集有罪和罪重证据,不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仍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发现有他人涉嫌诬告陷害章某的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同时,将发现的涉嫌犯罪的部分材料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

辩护人:韩玉红律师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2016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