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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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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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海燕律师,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委会委员、副主任,新都区人民调解协会委员、四川省河北商会法律维权部专员等职务。担任新都区静安等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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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9-24        浏览次数:119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4562号 原告:A,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2018年7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C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偿付货款225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起,A与B因生意往来而认识,双方合作期间,A从王会亮处采买消防管件并支付货款,2017年4月28日,A向B亮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为2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A却未按约定支付,并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遂起诉, A未作答辩, 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A欠B货款22500元的事实;3、销售单据(30份),证明A向B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A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属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牛区XX系一家专门从事管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注销,其原登记经营者为A,自2008年起,A与B二人因都在成都市金牛区XX做生意而认识,A的经营场所在XX、B的经营场所在金府机电城,2008年至2014年期间,A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从王会亮处采购了HC弯头、HC三通、单头、堵头等管件制品,双方口头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期间,因A未按时足额地支付货款,A便停止了向B供货,2017年4月28日,因A仍未偿付所欠款项,A在B的要求下到B的经营场所即成都市XX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结算,A尚欠B货款的金额为22500元,同日,A向B亮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00),A,2017.4.28)”,《欠条》出具后直至本案庭审之日,A未向王会亮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尽管A与B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结合A通过其经营部(金牛区XX)向B供货的事实以及B向A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认尚欠付A货款22500元的事实,足以确定A与B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A为出卖人,A为买受人,标的物为HC弯头、HC三通、单头、堵头等管件制品,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案涉买卖的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双方合作期间,出卖人A根据B的要求供应了货物,但A却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截止本案庭审之日A欠款金额为22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出卖人A诉请买受人B承担偿付剩余货款22500元之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A诉请B支付其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实质为A主张的B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买卖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未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法,A在出具欠条后亦未还款,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作出了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到50%标准执行的规定等事实,A据此诉请B按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利息之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资金利息计付标准并不高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标准,故对该资金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A之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会亮偿付剩余货款22500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