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巨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XX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及对抢劫数额有异议,建议对杨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节,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当庭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对讲机一部、手套一副、塑料卡片三张、锡纸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