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安全律师

董安全律师

北京市

合伙人律师

特色律所北京贵宾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17号B座208室[查看地图]

有团队

立即咨询 在线留言

13521253104

  董安全律师,北京贵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近二十年,擅长刑事辩护,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有法律需求欢迎来电咨询董安全律师。...

找律师指南

找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 找专业对口的,精准!

    根据案情涉及专业选择,系统帮你细分具体需求,快速找到专业律师。
  • 法律问题尽管问!

    随时随地想问就问,大数据精准匹配专业在线律师。
  • 平台监督有保障!

    多重律师身份严格认证,完善的赔付保障不满意可退款。
推荐口碑律师
杨XX与吴川市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15        浏览次数:5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吴川市XX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粤08行初32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起上诉,2019年5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行终148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立案,并于2020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吴川市XX的委托代理人詹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征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没有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文违法;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吴川市政府以修建湛江XX为名,要求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并要求原告房屋搬迁,但没有相关广东省政府或国务院批文。一、被告征收土地属于严重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应经国务院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而本案未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故被告关于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由于被告关于征地的公告属于违法公告,根据公告的内容,原告的房屋居住地将被征收,被告违法要求原告搬迁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作为个人依法拥有诉权。原告本次诉讼仅仅主张没有省政府及国务院的批文违法,至于被告没有合法公告、听证、依法签订补偿合同,没有“一书四方案”以及没有依法补偿等等,原告将一一分别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粤08行初22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再次就被告单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合法;证据2:《吴川市XX关于印发湛江XX(迁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吴府[2016]61号),拟证明湛江XX征地拆迁是吴川市XX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关于限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违法强拆的事实;证据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湛江XX项目征地相关批复文件不存在,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
  
  被告吴川市XX答辩称:一、在湛江XX迁建工作中,吴川市XX所做的只是迁建项目征地的前期工作,不存在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而且至本案继续审理开庭前,湛江XX项目的批准文件已部分批复了。二、吴川市XX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经过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下进行的,并不是强迫进行,当事人不同意补偿标准的可以不签协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广东高院指令继续审理欠妥,被告已对广东高院作出的指令继续审理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被告当庭提交一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和一份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国土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拟共同证明被告只开展征地拆迁的前期工作,且符合法律规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4的关联性亦无异议,不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且不认可所有证据要证明的事实,认为证据2仅仅是一个征地拆迁工作方案,不能证明被告有征地拆迁行为,证据3所指的腾房通知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发出的,而且原告的房屋事实上还没有拆除,证据4反映的征地批文不存在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征地行为,故对原告该待证事实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吴川市XX作出的吴府[2016]61号文是违法的,该证据亦无法否认被告已实际开展了征地行为,被告故意不提交其他与征地有关的通知、通告,是选择性提交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湛江XX(迁建)项目是广东省和湛江市重大战略项目,湛江XX(迁建)项目用地位于广东省××镇内。为了做好湛江XX(迁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吴川市XX发布《吴川市XX关于印发湛江XX(迁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吴府[2016]61号),制定方案对湛江XX(迁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征拆范围、政策依据、补偿标准、人员安置等都作了详细规划。原告杨XX是广东省××镇马兰坡村村民,其建有房屋位于吴川市XX××村内。2017年,吴川市湛江XX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通知》,限原告在2017年12月22日前把已被征收的房屋腾空完毕,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实施征地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吴川市XX因“湛江XX”建设需要,已经着手开展征地工作,拟征收土地范围包括原告所在的吴川市XX××村整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有房地位于该村范围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实施的针对其实际使用地有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虽然主张其所进行的活动是开展前期工作,但对原告主张的已经着手开展征地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征地工作已依法获得有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取得土地批准是进行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条件,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针对原告实际使用地有关的征地行为因未经依法批准而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实施的针对原告实际使用地以外土地有关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X,因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吴川市XX实施的针对原告杨XX实际使用地范围内有关的征地行政行为因未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川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