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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15        浏览次数:5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X诉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董XX,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万X及委托代理人胡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同时起诉的相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位于东湖区××路××单元××室的房屋被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征收,大约在2015年9月被非法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二、判决被告十五公里外异地安置违法;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整;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龙XX提供了相关房屋权证及征收补偿决定书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财产清单》一份,列明空调等家电、家具费用共计人民币115300元,以证明具体经济损失。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下正街电厂地块2014年11月26日下达征收决定,2015年2月2日前,超过98%的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春节后该地块已无人居住。由于八一桥头流动人口较多,该地块成为流浪人员及吸毒、卖淫嫖娼聚集地,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且因已拆除的房屋影响到未拆除部分,形成危房。被告故要求房屋拆除单位将已征收房屋尽快拆除。所拆房屋均为空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两份。以证明涉案地块系由宜春市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按合同拆除。
  
  第二组证据。1.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规划红线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安置房屋户型图;2、南昌市东湖区旧城XX综办会议纪要[2014]20号;3、南昌市城北XX控制性详细规划(旧城中心片区JC1、JC2分区)。以证明补偿方案不仅有异地安置,而且有就近安置。
  
  第三组证据。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前的基本情况影像资料。以证明涉案房屋早就搬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经济损失不认可。原告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相关影像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相关影像资料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有缺陷,但可以与被告在相关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动迁责任单位、动迁人员的记录和报告材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东湖区XX厂地块旧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东征字[2014]第4、5、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所涉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与宜春市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签订了旧房拆除承包协议。原告名下东湖区××路××单元××室的住宅位于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内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征补字[2015]第1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涉案房屋现已由江西省XX公司在确认空房后强制拆除。
  
  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龙XX等12人针对相关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洪行初字第38号附2号行政裁定,认为超过诉讼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行终9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原告针对相关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业已另行判决。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本案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既未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有住房安全、社会治安等诸多缘由,仍属违法。被告除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行政补偿之外,还应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其中部分损失已在补偿决定的室内装修补偿费、搬迁费中予以补偿,其余损失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龙XX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