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XX,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X、人民陪审员尹XX、人民陪审员吴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X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经北京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株洲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5.83元,还款分24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月还款419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逾期之日尚欠借款86268.05元。
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268.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8626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14年12月2日在株洲市天元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XXXX4141D1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5.83元,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4198元,还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同日,被告王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为被告王XX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出具借款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还款信息管理等服务;并经XX公司推荐,被告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编号:201XXXX4141D1001);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XX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802.92元、信用审核费2960.58元、信息管理费11842.33元,该借款费用合计29605.83元;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付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XX公司……
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XX公司账户将扣除上述借款费用29605.83元后的本金余额6万元转账付至被告银行账户。
出借后,被告王XX足额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本息,4198元后,未再还本付息。
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X公司的股东为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为马XX、袁XX和原告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2017)湘0211民初1763号民事一审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王XX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王XX系借款居间人XX公司股东XX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其在本案中提供给被告王XX的借款系通过XX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原告亦陈述其系XX公司董事,可见双方存在控制关系,主体混同且利益一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费用在双方间存在实质性流转,另从数额看本案约定的借款费用29605.83元已高达借款金额86268.05元的近1/3,故应认定原告以代付XX公司借款费用名义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相应数额本金的行为属于为达到规避国家利率管制目的以居间费之名行预扣利息之实的情形,该部分借款费用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提供的6万元。
被告自2015年1月2日后至今未依约还款,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金6万元。
扣除1期还款中的本金3887元[4198﹣(4198×24-89605.83)÷89605.83÷24×60000×1],被告还应偿还本金56113元。
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因违约产生的费用总计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5611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86元,由被告王XX承担3484元、原告王XX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人民陪审员尹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X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