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家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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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律师毕业于湖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    目前为湖北省网络信息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调解网公益服务平台成员律师    曾被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作为律师代表选派赴北京大学进修,并获得进修结业证书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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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05        浏览次数:117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512.99元;2.邹XXXX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7351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817.09元。
  
  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邹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948.33元;2.邹XXXX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42948.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王XX与邹XX在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的北京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邹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X借款79106.56元,每月还款2613.89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还款分期月数为36个月。
  
  王XX委托北京XX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邹XX指定账户,邹XX收到借款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3期,于2015年4月1日开始逾期截止至今,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经王XX多次要求邹XXXX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邹XX均以种种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
  
  邹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X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协议,欲证明1、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邹XX应当清偿债务;2、协议第一条约定,邹XX向王XX借款79106.56元,每月还款2613.89元。
  
  3、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向邹XXXX借款本金时,邹XX同意及授权王XX扣除替代邹XX应XX给北京XX公司的咨询费用后,将剩余款项XX到邹XX指定银行账户;4、协议第六条约定,邹XX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同时第二款约定,邹XX逾期15天以上,王XX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邹XX一次性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承担罚息、逾期违约金。
  
  证据二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欲证明1、邹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邹XX同意接受北京XX公司的咨询和服务,并同意承担XX北京XX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2、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邹XX同意并授权出借人(王XX)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中介费,由出借人代为XX给北京XX公司,证实王XX从借款本金中代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邹XX知情,且经过邹XX授权和同意;3、邹XX同意并授权王XX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中介费给北京XX公司,再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XX给邹XX。
  
  证据三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欲证明1、邹XX每月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数额、剩余本金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证实邹XX逾期时间及相对应的尚欠本金数额。
  
  证据四转账借款XX凭证,欲证明1、王XX在替代邹XXXX中介费用后,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向邹XX指定的银行账户XX了借款本金;2、证实王XX已根据借款协议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将借款本金XX给邹XX。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王XX委托北京XX公司向借款人XX出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邹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王XX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王XX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5日,邹XX为甲方与王XX为乙方在漳州市龙文区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79106.5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13.89元,还款分期月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
  
  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XX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帐号中。
  
  ……第六条、违约规定。
  
  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XX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
  
  ……第九条、其他。
  
  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XX给捷越公司所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XX到甲方专用帐号之日起生效。
  
  同日,邹XX为甲方与北京XX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信息咨询、信用咨询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XX咨询服务费14553.28元、信用审核费2910.66元、信息管理费11642.62元,合计收费29106.56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XX给乙方。
  
  2014年12月9日,北京XX公司受王XX委托通过广州银联网络XX有限公司向邹X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85转账XX50000元。
  
  邹XX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1日共偿还王XX三期本息7841.67元,其中本金7051.67元,利息790元。
  
  本院认为,王XX与邹XX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邹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却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王XX主张邹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948.33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XX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
  
  因邹XX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仅偿还本金7051.67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2948.33元,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邹XX作为违约方应向王XXXX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的罚息和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王XX自动调整到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故王XX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42948.33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X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XX武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X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