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XX,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柏X,湖北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XX道办事处大兴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大兴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XX,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胡XX诉被告胡XX、武汉市黄陂区XX道办事处大兴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XX委会)、第三人胡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被告大兴XX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第三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20116XXXX0939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8年前因原告家庭劳动力缺乏的原因,将其家庭承包的大畈田借给第三人胡XX(系被告胡XX父亲)耕种。
2005年4月8日,原告与大兴XX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延包合同,合同编号为420116XXXX1575,确认原告有2.9亩的承包土地。
被告胡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大兴XX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此,原告一直与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胡XX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胡XX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与村委会签有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无违法之处。
2、该村委会等知情人员均可证明是发包,并非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所属不符合事实。
3、根据农村土地法律规定,国家不是向租用者发放凭证,被告取得经营权证,该证是政府同意发放,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农村签订承包合同是一个公开事件,原告理应知晓此事,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是实际经营权人,原告起诉是基于补偿补贴受益,起诉不符合诚信原则。
5、从被告承包之后,先前税费是被告承担,税费取消后,补贴是发放给被告,说明被告是实际经营权人。
原告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无证明力。
6、原告诉请确认无效,未明确是违法那一条法律的无效,请予以驳回。
被告大兴XX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认为与被告胡XX签订的合同无论形式还是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胡XX述称:该承包地是村委会发包给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的母亲作为家庭农户代表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大兴XX委会相关土地。
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原告家庭劳动力少,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其中土地2.4亩给第三人胡XX(被告胡XX父亲)耕种,公水提留费用由第三人胡XX承担。
期间第三人胡XX将案涉2.4亩土地交给被告胡XX耕种,相关税费由被告胡XX缴纳。
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和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大兴XX委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享有的2.4亩(大畈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胡XX承包经营,被告大兴XX委会于2005年4月8日与被告胡XX签订了编号为420116XXXX093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被告胡XX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同日,被告大兴XX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20116XXXX157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亦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在得知被告大兴XX委会在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时,将案涉土地发包又给被告胡XX承包经营后,一直与二被告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大兴XX委会与被告胡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胡XX和被告胡XX均是被告大兴XX委会村民,均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均具备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
被告大兴XX委会会于2005年4月8日与被告胡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家庭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胡XX耕种,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既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被告大兴XX委会在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胡XX承包之时,又与原告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大兴XX委会与被告胡XX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兴XX委会、被告胡XX辩称原告属弃耕,二轮延包时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武汉市黄陂区XX道办事处大兴X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与被告胡XX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XXXX0939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XX道办事处大兴XX村民委员会、被告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