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86号怀特古文化茶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7年1月-4月;2.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12月的工资;3、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缴纳生育保险其产生的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入职到原告公司武汉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三个月。
后公司发现由于其简历造假且无工作业绩,遂于2017年4月将其辞退。
被告不接受该结果,将原告投诉到汉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未果,遂向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入职原告处,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催促下,河北XX公司要求被告加盖手印签订空白合同。
后原告以被告怀孕为由辞退被告。
被告在原告处应聘的是光大银行业务主管,原告却要被告做业务员的工作。
如原告要开除被告,应该办理相关手续。
直到2017年7月18日原告换锁,被告一直在坚持工作。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XX入职河北XX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原告在光大银行下属支行的保洁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
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
2017年4月,原告以被告求职登记表中履历不实及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对被告进行劝退,被告未予接受。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履历中所载:“2007年3月至2017年1月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物业公司任客户经理”内容,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述期间被告在该行工作属实。
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已怀有身孕,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8日离岗待产。
遭原告劝退至离岗待产期间,因原告未实行考勤制度,被告每日以手机拍照方式记录实际出勤状况。
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月至同年4月原告为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为:1-2月支付1,552元、3月支付3,230元、4月支付644元。
2017年3月17日,原告填写的《员工使用评核表》显示:被告在试用期经考核为合格,该表中由原告方经理李XX签字同意转正内容。
同年4月20日,被告产前检查请假条中亦有经理李XX签字同意内容。
同年8月8日,被告于武汉市普爱医院(三级甲等)顺产,产假自2017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计128天),其中支付产前检查费920元,分娩费用5,191.11元(其中自费391.40元),产假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
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享受的生育保险津贴为4,624.79元【产前检查包干费用515元+生育费用4,109.80元(费用总额5,191.11元-自费部分391.40元-2,500元)×70%+2,500元】。
2017年12月27日,申请人刘XX就其与被申请人河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计28,356元;(三)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生育保险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720元(产检费920元、生产费用3800元)”,该委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2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被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计27,572.66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缴生育保险产生的相关费用计4,624.8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系客观事实。
被告入职时已怀孕,原告于2017年4月对被告进行劝退,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18日才离岗待产,同年8月8日分娩,产假至同年12月13日止,产假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不得在被告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7年1月17日起-2017年12月13日止。
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2017年4月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向被告仅支付4月工资644元,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计,该期间原告应实际向被告支付12,752.55元(4月差额工资3,500元-644元、5月至7月18日工资: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1.75天×18天);7月19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未明确所休假性质,本院认定为病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40.23元(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21.75天×80%×20天);8月8日至12月13日期间为产假,原告应全额向被告发放工资15,448.28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21.75天×9天),上述期间合计应付29,341.06元。
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费用损失,原告应予补偿,具体金额经社保经办机构应为4,62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13日工资29,341.06元;
三、原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费产生的损失4,624.79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