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号楼4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生路8号中环XX、M-19、M-20。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瑞博医院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按月1%的利率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月1%的利率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分两笔,一笔本金20万元、一笔本金30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被告采购设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月息1%。
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
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后被告言称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同意,对上述借款延期,同意被告最晚于2017年11月1日前连本付息清偿。
然而被告并未如约清偿欠款,经原告不断催促,截至目前,仍未清偿债务。
被告瑞博医院承认XX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及主要诉讼主张。
认为第一笔20万元借款可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息,但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应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4日,被告瑞博医院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30万元,用于设备采购。
双方约定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
并约定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借款期满前带息归还。
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XX的个人账户于2017年4月28日向瑞博医院付款20万元,于2017年6月2日付款20万元、于2017年6月8日分两笔各付款5万元。
瑞博医院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向XX公司出具两张收据。
2017年8月3日,瑞博医院向X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该说明载明:“……,我单位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实际到账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向贵方借款20万元。
2017年5月25日向贵方借款30万元(实际到账时间,2017年6月2日20万元,2017年6月8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1%。
原定于2017年8月1日与2017年9月1日前连带息还款。
……承诺:1、8月15日前付清8月1日前借款利息,5月1日至8月1日借款利息4000元;2、9月15日前付清9月1日前借款利息,5月25日至8月25日利息6000元;3、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收入稳定平衡,即可还2017年11月1日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协议》、支付借款的银行账单、两张收据及《关于》等证据证明,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瑞博医院承认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在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4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
但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6月2日、6月8日向瑞博医院提供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故上述借款合同分别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相应利息也应从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20万元从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但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分别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8日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武汉XX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中20万元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起、20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2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15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上述款,原告武汉XX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万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