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家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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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律师毕业于湖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    目前为湖北省网络信息法律专业委员会成员、调解网公益服务平台成员律师    曾被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作为律师代表选派赴北京大学进修,并获得进修结业证书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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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8-05        浏览次数:81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车XX。
  
  原告王XX与被告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王XX与车XX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车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39352.69元;3.判令车XX支付王XX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欠付本金3935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车XX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4日,王XX与车XX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的北京XX公司的居间撮合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车XX向王XX借款51064.86元,每月还款2386.67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分24期还款。
  
  借款协议签订后,王XX通过北京XX公司在广州XX公司开设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车XX指定账户,车XX收到借款后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
  
  截至逾期之日,车XX尚欠王XX借款39352.69元,经王XX多次催讨,车XX拒绝还款。
  
  王XX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15日以上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借款人须在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
  
  为此,王XX提起诉讼。
  
  车XX未答辩。
  
  王XX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协议;2.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3.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4.转账借款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车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X借款,双方在北京XX公司的居间撮合下在荆门市东宝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和《客户还款计算说明书》。
  
  借款协议第一条记载:”借款本金数额51064.86元,月还款本息数额2386.67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每月16日为还款日。
  
  ”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王XX)向甲方(车XX)提供借款。
  
  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
  
  (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XX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
  
  ”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
  
  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客户还款计算说明书》对还款日期、每期应还金额、当期还款后剩余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方式进行明确。
  
  同日,车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一份《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车XX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北京XX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费用合计11064.86元。
  
  借款协议签订后,王XX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北京XX公司在广州XX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车XX账户转款40000元。
  
  车XX仅依约偿还了6期借款,每期2386.67元,借款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逾期。
  
  本院认为,车XX向王XX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王XX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到期后,车XX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车XX逾期15日未还款,王XX有权终止协议,其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无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故本院确认王X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车XX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
  
  关于借款本金。
  
  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为51064.86元,但王XX实际向车XX转款金额为40000元,王XX主张另外11064.86元元系代车XX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但该费用系车XX与居间服务第三方约定的费用,王XX主张其已实际代付该费用,应提交相关凭证或收据,但王XX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代付了该费用,因此,本院认定王XX向车XX出借的本金为4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
  
  从借款协议和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按照该还款方式折算出借款期内实际利率为年利率6%[(2386.67元/月×24月-51064.86元)÷2÷51064.86元]。
  
  王XX于2014年7月25日出借40000元,计算至第一期还款日2014年8月16日,应付利息146.67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240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37760元。
  
  按照该本金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应付利息188.8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197.87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35562.13元。
  
  按照该本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177.81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208.8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33353.27元。
  
  按照该本金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166.77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219.9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31133.37元。
  
  按照该本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应付利息155.67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231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28902.37元。
  
  按照该本金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应付利息144.51元,车XX实际还款2386.67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剩余2242.1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26660.21元。
  
  借款自2015年1月17日逾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王XX有权加收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标准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应以本金26660.21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X解除与被告车XX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有效,协议已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6660.2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6660.21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王XX负担253元,由车XX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郑XX
  
  人民陪审员周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刘XX